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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在明确审计监督职责方面修订的九个主要内容
来源:  日期:2013-07-17 【字号:

  

  (一)明确财政收支的含义。《条例》第三条规定,财政收支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二)明确财政收支审计的职责范围。《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同时,还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三)规范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审计评价、审计发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审计提出的改进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等内容。

  (四)明确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职责。《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或者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五)明确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范围,调整了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的监督范围和方式。《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同时,将审计机关对上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供货等相关单位的监督范围和方式,从原来对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调整为对其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调查。

  (六)明确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七)明确专项审计调查的事项范围。《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八)明确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具体方式。《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九)明确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方式和处理方式。《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摘自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